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燈泡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01年
7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01年6月2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及101年
7月13日凌晨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6至7頁、
101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第5至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98、30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嗣因被告因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7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事實及理由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然該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