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丁秋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丁秋瑛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15時19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巷前(往北)路段時,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經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測速相機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2月4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該BHY-560號機車於綠燈通過十字路口時,瞬間變黃燈,本
人基於安全考量,迅速通過,有可能速度稍快,但不知有超速事宜。又本人並無汽車駕照,不知為何勾選汽車所有人欄,請明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本轄重慶南路3段27巷
前(往北)設有『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測速相機』,經查旨揭車輛於101年12月13日15時19分在掃描區內違規超速行駛,本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臺端陳述『車齡已久,車速不可能為66公里』一節,經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以『雷達波』反射原理偵測車輛行車速度,以斜角45度發射依序掃描。另該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且違規時段該雷達測速儀並無故障情形,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惟旨揭車輛車速達66公里/小時,超速已逾16公里/小時,違規屬實,臺端陳述理由無法據以撤銷舉發,尚請見諒…」,故本案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安全考量,迅速通過路口,有可能速度稍快,但不知有超速事宜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遭裝設於路旁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測速相機,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上開測速相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為「00491」號、證號為「M0GA0000000A」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主機編號亦為「00491」;「檢定合格單號碼」也包括「M0GA0000000A」號)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原告違規超速之情,至為灼然。又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隨時依交通路況以定行止,自無空言以「基於安全考量」為由,而據為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理。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乃係包括機車而言,本件原告所稱本人並無汽車駕照,不知為何勾選汽車所有人欄(按:應係指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所勾選之「汽車所有人」)等語,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
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