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瓶(餘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及無法與四氫大麻酚析離之包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01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四氫大麻酚煙草1瓶(淨重0.08公克,取樣0.035公克化驗,餘重0.04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類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5、87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乾葉1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1年5月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78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被告既未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
102年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前經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撤銷確定,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乾葉1瓶(毛重8.792公克,淨重0.08公克,取樣
0.03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盛裝之包裝瓶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