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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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 黃雅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建號708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事宜,與伊訂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與黃雅琳經由伊之媒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伊居間報酬126,000元。嗣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而與黃雅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無礙於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居間人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查兩造既訂有居間媒介契約,且被告與黃雅琳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26,000元,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且此項給付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後因故解除而解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居間報酬126,000元,應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