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ISONT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SON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越南人身分為由入境,為合法來台居留,此有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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