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96號

原告 蘇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發明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360),及其上同段22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26852建號建物(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391元【計算式:(35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5,980元×面積375㎡×原告應有部分360/80000)+(原告持有2210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3,400元)+(原告持有26852建號建物拍定現值6,400元)=242,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32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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