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0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225(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225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8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