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林○立(原名:林○然)
相對人林○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同卷第37~40頁)附卷可憑。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