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請人蔡○仁

相對人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為相對人蔡○鳳之胞兄,相對人因重度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護,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蔡○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仁為監護人,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蔡○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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