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請人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新死亡(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養女,甲○○於民國58年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由於聲請人未成年,當時家屬也不知事後要辦理後續動作(不知道辦理除戶),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提供相關資料,迄今已逾50年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甲○○於民國58年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甲○○早已死亡,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甲○○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