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呂飛科 即冠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78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機車乙輛,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因華聲公司擬收取鑑價費新台幣(下同)2,50
0元,超逾鈞院所定動產鑑價費標準,經伊具狀陳報華聲公司濫行收費,執行法院自應通知華聲公司應按法院規定標準收費或另行指定鑑價機關,不宜強迫伊繳納不必要即不相當之執行費,今原裁定未為詳察,反以伊未繳納鑑價費為由,駁回執行聲請,自屬未洽,爰請求廢棄,並另指定鑑定單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機車為查封後,執行法院即函請華聲公司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逕往華聲公司繳費,惟異議人並未繳納,經執行法院再通知前往繳納後仍未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08號卷查明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按「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標的物,無論其數量大小,每一委託案件收取1,200元。前項鑑定之物,如性質特殊,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鑑定需專業或費時者,除收取各該費用外,得報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可後,酌予加收鑑定費」,此觀執行法院卷附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之第二編關於動產鑑定第二條內容自明。經本院函查華聲公司其通知異議人繳納之鑑價費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為2,00
0元,並另加計車馬費500元,有該公司98年10月5日高華字第139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查封鑑定之標的物僅為機車乙輛,衡情應不符合上開第二條所謂鑑定之物性質特殊,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鑑定需專業或費時等情事,得於1,200元之外酌予加收鑑定費之例外情形。足見,異議人陳稱華聲公司索取之鑑價費用逾越執行法院核定關於動產鑑定之收費標準,並非無據。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揭情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