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瀚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告訴人 張豈熏 經營之亞太娛樂傳播經紀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被告負責向客戶收款、保管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店內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花用殆盡,告訴人發現後,念在同窗情誼而為其代墊款項,並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簽立現金保管條,約定其後由被告清償,惟被告竟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其後援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 翁嘉男 、 許耀瀚 證述、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款項,我雖然在亞太公司做事,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但我們兩人有各自經紀的小姐,我向我的小姐索取經紀費;告訴人向他的小姐索取經紀費,我沒有因此保管公司現金,現金保管條書立的原因是我在公司帶小姐,不可以將公司小姐資料往外洩漏或是將小姐帶到其他經紀公司,如果有違反,要賠償50萬元,當時締約的時候,還同時寫本票,書立現金保管條、本票都是一種嚇阻作用,事實上我並沒有拿50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結稱:我開經紀公司,被告是我雇用的人,但因為我們是高中同學,所以我請他幫我向店家請款,但他把請款的錢自己用掉,說要還也沒還,後來才會寫現金保管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3頁)。又稱:是我向店家請款,請回來後會放在被告那邊,我們公司的現金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我想說明明就有賺錢,怎麼錢不見了,被告跟我說他拿去外面喝酒,所以我要告他侵占,這個事拖很久,工作室也因為周轉金沒了,薪水發不出來,只好收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是亞太公司的老闆,公司從事酒店經紀業務,公司發薪水是我去外面向廠商收票,票拿回來後換成現金發給小姐,被告因為是我同學,也是我的合夥人,所以我不在公司時,有將我做的事情交給被告做,就是被告去向廠商收票,票要3天才能兌現,要將我們的利潤與小姐的利潤拆開來,再將現金發給小姐。95年時,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是公司總經理,公司月付被告2萬元,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做事之後,就沒有支付被告2萬元。我於97年時,在公司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他當時身上沒有錢,要靠我這邊拿錢給她,他才能拿票換現金給小姐,所以他要求我給他50萬元周轉金。(又稱):公司有時候要換票,有時候要週轉,所以我把5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讓他可以換票,當時有簽保管條,卷內的保管條,我的名字的部分是我寫的,打字的部分是從公司電腦列印下來的,其他手寫部分、還款期限都是被告寫的。被告拿票給我時,我會另外拿現金給被告,而5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周轉使用,因為公司的小姐還沒上班前,還沒賺到錢,需要治裝費或租房子,被告都以這50萬元運作先支出,其後小姐上班後再由小姐的薪水扣除,之後的一兩年,公司運作都很正常,但後來因為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不來上班、避不見面,才會出問題。被告簽的50萬元保管條,並不是為了防止被告把小姐帶走,被告自己另外帶的員工會簽保管條,但是我公司的員工都沒有簽。我先前於偵查時說錢放保管箱的事情,與我告被告侵占50萬元沒有關係,是不同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給被告50萬元,公司的許耀瀚也有看到我給被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
㈡、細酌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先指稱:交付與被告之50萬元是被告向店家請款,將請款回來的錢用罄;又稱:自身向店家請款,請款後放在被告那邊,放在公司保險箱內,錢被被告拿去喝酒用罄;嗣改稱:該筆50萬元是周轉金,周轉金是公司要換票,有時候要周轉,所以我把5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讓他可以換票,其後,就周轉金之用途,再改稱:公司小姐要治裝或租屋,被告會先以周轉金支付,爾後再由小姐之薪資扣還給被告等語。所述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情形、用途均不相同,究竟是請款或是周轉金,該周轉金到底如何應用,歷次說法不一致,無法確信何者為真。
㈢、告訴人指證交付50萬元與被告時,有證人翁嘉男、許耀瀚在場見聞等語,亦與證人翁嘉男、許耀瀚在本院證述歧異(見本院卷第78至81、101至105頁),證人翁嘉男僅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資金上爭執,曾聽聞告訴人將周轉金交付被告處理,結果要用的時候,被告拿不出來,但就金額及細節均不知情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證人許耀瀚並非亞太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相識,所以時常出入亞太公司,雖有看過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然這些錢其實是告訴人算好公司之薪水,交給被告發放,不知道亞太公司實際之周轉金金額及用途各為何,有聽聞告訴人提及告訴人將向其借款15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周轉金運作,但並未親眼目睹乙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
5頁)。審以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致,亦未有證人就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乙節親見親聞,是告訴人有無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實屬可疑,無法確認。
㈣、而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於亞太公司任職,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至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見他卷第2頁),文義上雖記載「本人張豈熏(手寫)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手寫)將現金伍拾萬元正交予王永瀚(手寫)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手寫)如數歸還」字句,然被告辯稱書立該字條是公司防堵經紀人將小姐帶走,故於締約時書寫上開個人資料表、現金保管條、合約書及商業本票,歸還日期是親簽「97年5月1日」,並非該文書上的「98年5月1日」,「97」中的「7」被改寫為「8」,並非其所改寫,為何97年12月5日交付保管條,要記載97年5月1日作為歸還日期,是因為這樣會有嚇阻作用,當時是交付現金保管條、履歷表、合約書、商業本票4張文書,並以釘書機釘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該頁背面),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審以現金保管條、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文件之左上方,均有釘書機痕跡,上開歸還日期「98年5月1日」之「8」,似為「7」改寫為「8」等部分,確與被告辯詞相互呼應,可徵被告所為辯詞,應非子虛,而歸還日期記載先於交付日期,雖與事理相違,然該記載方式確實有可能對於書立之人產生嚇阻作用,而以告訴人、被告在公司分別帶有各自小姐情形,告訴人確實可能以此方式限制被告將公司小姐帶離、跳槽,故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及卷證資料呼應,應非虛妄,本案無法以上揭現金保管條,遽論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
㈤、是綜合上揭證據,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所本諸告訴人指訴、證人翁嘉男、許耀瀚證述、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等證據,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無法確認何種說法為真,證人翁嘉男、許耀瀚證述、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5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為真實,自難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被告辯稱並未收受50萬元現金,現金保管條係與個人資料表等其他文件一起簽署,是亞太公司用以嚇阻經紀人將小姐帶離公司之辯詞,與文件呈現狀態相符,應屬可信。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收受告訴人50萬元現金、業務侵占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