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某
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某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利用新竹物流』…」,第
5行中段應補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第6
行前段應補充「…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第10行中段應補充「…前開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
刪除其中㈢「郵政匯款申請書」及㈣「開戶資料」之記載;
附表編號1金額「3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106年4月29日17時1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
106年4月29日17時53分許、18時26分許」;附表編號3匯
款地點「台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應更正為「台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1段」,附表編號3金額「9萬9,989元
」應更正為「5萬9,9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55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蔣麗
華、 許嘉恩高卓群 等3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
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
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
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
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
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可取得每月新臺幣30,000元之紅利,惟被告寄送上開帳
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45頁)。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該帳戶已結清銷戶(見偵查卷第7頁),理應無
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
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
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
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
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告黃威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不
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
及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
,使 蔣麗華 、許嘉恩及高卓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嗣因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麗華、許嘉恩、高卓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麗華、許嘉恩、高卓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蔣麗華、許嘉恩、高卓群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農會存
摺影本各1份。
四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被告黃威豪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因為缺錢,對方說交帳
戶後一個月可獲取3萬元紅利,伊就到統一超商以新竹物流
把帳戶寄過去,對方說會借我的帳戶存錢等語。惟查,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
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
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
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往來印
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
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
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本件被告既已確知帳戶寄予對方,是因為對方
要「借我的帳戶存錢」,其目的也是經由提供帳戶獲取紅利
3萬元,被告係具一般常識之成年男子,當知如對方係合法
所用,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存款,更無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存
款,即有獲取3萬元報酬之可能,被告提供帳戶無非貪圖上
開紅利,而提供帳戶後是否遭對方做為非法之用,被告乃抱
持輕率不在乎之心態,是其有提供帳戶供他人為非法之用、
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綜上,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
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利用該帳號、金融
卡等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
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黃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
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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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蔣麗華│謊稱為蔣麗華的│106年4月│基隆市七堵農會臨│30萬元││
│││好友 吳碧鑾 ,急│28日12時│櫃電│││
│││需現金周轉,使│23分許││││
│││詐騙對象陷於錯│││││
│││誤,而匯款給詐│││││
│││騙集團。│││││
├──┼───┼───────┼────┼────────┼────┼───┤
│2│許嘉恩│謊稱為網路商場│106年4月│臺中市英才路中國│3萬9,989││
│││「讀冊生活網」│29日17時│醫藥大學內華南銀│元││
│││之員工,因工作│13分許│行自動櫃員機│││
│││人員操作疏失設│││││
│││定其為批發商,│││││
│││需自自動櫃員機│││││
│││解除,使詐騙對│││││
│││象信以為真而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匯款│││││
├──┼───┼───────┼────┼────────┼────┼───┤
│3│高卓群│謊稱為網路商場│106年4月│台北市內湖區環山│9萬9,989││
│││「讀冊生活網」│29日18時│路1段110號全家便│元││
│││之員工,因工作│22分至35│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人員操作疏失設│分許││││
│││定分期轉帳,需│││││
│││自自動櫃員機解│││││
│││除,使詐騙對象│││││
│││信以為真而操作│││││
│││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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