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
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桃園市○○區○○路○號之
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而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0,270,600元,被告承租之範圍為174.24坪,約
占系爭房屋8.4%(計算式:174.24坪6879.9平方公尺
0.3025=0.08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730元(計算式:20,270,6
00元0.084=1,70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7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929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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