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王美鳳 相對人 李侑昇 關係人 李侑昕
李侑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侑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美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侑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爰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唐氏症及智能障礙,且因此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上述能力受目前醫療技術所限,進步之可能性甚微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3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10060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11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044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6頁),堪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李侑昕、李侑昀為其弟,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李侑昕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李侑昀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侑昕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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