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無庸重新鑑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對於竊盜過程、原因等行為尚能陳述,顯見其智能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然其智能障礙已達中度,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經尋回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達不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廖超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32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北門街207號店家 夏綠蒂 門口前,徒手竊取 邱宇綸 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再將腳踏車棄置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438號旁。嗣邱宇綸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宇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路線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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