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少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查獲被告彭少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偵查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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