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在台北市西門町
將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賣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查被告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得5000元,並未
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亦於施行前遭緝獲,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之規定,仍得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