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6年5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3,547元
、利息1,886元,合計95,433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信用卡申
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91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