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4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6年4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94,862元(含消
費本金72,931元、利息21,931元),及其中消費本金72,93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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