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476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台中市○○區○○路四段993號22樓之3
,但被告並未居住在台中市,其實際居住之居所地係在台北
市○○區○○街○○巷○號2樓乙節,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則本院轄區之台中市僅為被告之設籍地,本院
應無管轄權可言,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實際居住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記
載,雙方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790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
之9復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故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辯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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