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案件之本院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並受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有罪判決,業已聲明上訴。案件中鑑定人員證據方法、火災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證人詰問之細節及其他相關法定證據方法、證據之能力或其他之綜合答辯,均因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而有待詳細檢視原審之審判時錄音,以充足訴訟防禦權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之當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並主張因撰擬上訴第三審理由所需而聲請交付前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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