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湘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湘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湘煜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成功大樓之保全人員,本應於下班前將該大樓之磁扣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許下班後,持其蓄意未繳回之磁扣,擅自打開1樓大門進入大廳,徒手竊取該處管理櫃台抽屜內之管理費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7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大樓物業管理人員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湘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與證人即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盧玠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093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
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湘煜於下班後,擅自持磁扣打開悅成功大樓1樓大門而侵入大廳,竊取該處管理櫃台之財物,已然妨害悅成功大樓住戶之財產及居住安全,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376元歸還予被害人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目前從事外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錢湘煜竊得之現金共2萬4,376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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