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楚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苗楚漢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辱罵 林毓 幃」,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你白爛』、『幹破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林毓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楚漢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林毓
幃,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於公開場合以侮辱性言語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苗楚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楚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毓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差點造成撞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辱罵林毓幃,足以使林毓幃受辱。
二、案經林毓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苗楚漢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錄影檔案與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辱罵之氣勢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並未有加害告訴人之表示,尚難僅以告訴人心生畏懼,即以恐嚇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