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清漢 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 簡德隆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德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已於民國109年6月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德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德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德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父 簡阿樟 、母 簡寶鏡 積欠聲請人債權未清償,其先後於89年6月11日、93年10月9日死亡,故由被繼承人簡德隆繼承上開二人一切權利與義務,惟被繼承人簡德隆已於民國109年6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94、1519、16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林清漢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林清漢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