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
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王志龍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街170之1號住處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中
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街170之
1號住處內拘捕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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