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桐原名何筱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宜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宜桐(原名何筱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9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621號裁定不付保護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旁之產業道路上,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與 陳聘文 、 劉建坪 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72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