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7004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0元(即應納稅額79,142元及怠報金15,828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6年1月1日至88年10月10日間協助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東吳工家)、中壢市私立 啟英 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向晉用建教班技術生之美髮業者收取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初查依通報資料核定8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34,28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99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4%核定全年所得額632,228元,應補稅額148,057元,另徵怠報金29,611元。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請重新審查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另經被告復查決定(即被告95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787號復查決定)變更銷售額為1,485,714元確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485,714元、全年所得額為356,571元(1,485,714元×24%),原核定全年所得額632,228元應予追減275,657元,原核定怠報金29,611元應予追減13,783元,遂作成97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5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照東吳工家94年4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復被告所述,該校給付原告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並非原告之營業所得,而係原告及協助該校招生之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等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現行法第四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6年1月1日至88年10月10
日間銷售勞務收取因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之招生獎金,並銷售美容、美髮材料,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初查依通報資料核定8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34,286元,按美容院業(行業標準代號:899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4%核定全年所得額632,2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另件復查決定變更銷售額為1,485,714元確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485,714元、全年所得額為356,571元(1,485,714元×24%),原核定全年所得額632,228元應予追減275,657元,且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⒊原告及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世星公司,以原告為
負責人),於86至91年間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收取之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91年3月4日肆字第09143407510號通報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可稽,因世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1日,則86年1月1日至88年10月10日期間查獲之銷售額,自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被告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⒋參照原告所提東吳工家94年4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
號函載略以,該校與公司辦理建教合作,實乃基於招生之需要,經由協調各合作店家共同推派原告及相關人員南下協助該校招生,並擔任有關美容建教相關業務說明,而所需各項開銷直接由招生補助費中提撥給付,並以原告作為代表收受;該校於86至89年間均委託原告向有晉用該校美容科建教班新生之店家收繳每位學生6,000元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收取後每年年底前均開立原告個人之支票交付該校;被告提及該校支付原告每名學生5,000元之招生獎金乙事,顯與事實不符,由於該款並非獎金,而係招生補助費。該校為方便統計,乃從原告所代收代付之招生補助費每位學生6,000元項下先扣除1,000元,用以支付協助招生之該校學生獎勵金,其餘充當招生補助費,平均每位學生大約5,000元,由該校開立支票付與原告。該校付與原告之支票,係用以補助其支付協助招生各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及建教生在公司實習輔導期間輔導老師之相關費用,原告雖以該函主張其自東吳工家取得每名學生5,000元之招生補助費,係代收轉付性質並非其營業所得云云,惟上開招生補助費是否全數用以支付招生相關費用而未賺取差價,誠有疑義,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補具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定上開補助費屬代收轉付性質,則原告自該校取得招生補助費,核屬銷售勞務之對價,又原告並未提供支付協助招生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補助款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
(二)怠報金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作成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56,571元,應納稅額79,142元,並無不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79,142元另徵20%怠報金15,828元,亦無違誤。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86-88年營業收入明細、被告95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787號復查決定(原告就上開復查決定決定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及世星公司漏報招生獎金及材料費數入計算表、東吳工家及啟英工家材料費收入計算表和實際人數計算表、東吳工家94年4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啟英工家92年8月19日啟校實字第0218號函(檢附該校80-90年度招生人數統計表)、東吳工家92年9月5日92東總字第92164號函、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40204934號函(檢送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91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44597號函(檢送原告及世星公司違章案件通報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9215750
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營處字第910352號及第910353號處分書暨違章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徵報告書(91年查獲資料)、被告91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06643號書函、臺北市調查處91年3月4日肆字第091434
0751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7月4日、91年4月9日調查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3月26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9161492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徵報告書(89年查獲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東吳工家給付原告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是否為原告所得之招生獎金?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另徵怠報金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星公司,以原告為負責人),於86至91年間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收取之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3月4日通報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第1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9頁)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稽,因世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1日,則86年1月1日至88年10月10日期間查獲之銷售額,自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9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提示之東吳工家94年4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略以,該校與公司辦理建教合作,實乃基於招生之需要,經由協調各合作店家共同推派原告和相關人員南下協助該校招生,並擔任有關美容建教相關業務的說明,而所需各項開銷直接由招生補助費中提撥給付,並以原告作為代表收受。該校於86至89年間均委託原告向有晉用該校美容科建教班新生的店家收繳每位學生6,000元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收取後每年年底前均開立原告個人之支票交付該校。被告提及該校支付原告每名學生5,000元之招生獎金乙事,顯與事實不符,由於該款並非獎金,而是招生補助費。該校為方便統計,乃從原告所代收代付之招生補助費每位學生6,000元項下先扣除1,000元,用以支付協助招生之該校學生獎勵金,其餘充當招生補助費,平均每位學生大約5,000元,由該校開立支票付與原告。該校付與原告之支票,係用以補助其支付協助招生各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及建教生在公司實習輔導期間輔導老師之相關費用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惟查:原告雖以該函復主張其自東吳工家取得每名學生5,000元之招生補助費,係代收轉付性質並非其營業所得云云,惟上開招生補助費是否全數用以支付招生相關費用而未賺取差價?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補具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定上開補助費屬代收轉付性質,則原告自該校取得招生補助費,核屬銷售勞務之對價;又原告並未提供支付協助招生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從而被告就系爭補助款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東吳工家於94年4月13日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復被告所述,其給付原告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並非原告之營業所得,而是原告及協助招生之相關人員的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等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二)怠報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56,571元,應納稅額79,142元,經核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是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79,142元另徵20%怠報金15,828元,揆諸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