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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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4被告陳山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且不得任意丟棄菸蒂,以避免遺留火苗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抽完菸後,未確實將菸頭熄滅,反而,隨手將菸頭丟棄,致不慎引燃火苗燒燬如聲請書所指之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陳山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菸蒂不應隨意丟棄,以避免菸蒂接觸易燃物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陳山悠非不能注意,見 楊耀文 將裝有回收物之拼裝車停放於該處,竟仍於抽菸後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裝進不明物品內,丟棄於楊耀文所有之拼裝車上,而引發火災,除失火燒燬回收物外,並造成上開拼裝車明顯碳化,致生公共危險,所幸該處居民及時發現撲滅火勢。
二、案經楊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山悠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㈡現場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拼裝車明顯碳化,其上回收物遭燒燬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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