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相對人詳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邱建智 相對人邱守豐即邱建智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9%,餘由相對人 李欣潔 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而前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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