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楊明振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太保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楊明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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