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抗告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該院審理中,因新竹地院為對造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由該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新竹地院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狹義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