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謝 劉素女
劉素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視同上訴人 楊錦花
劉怡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延發 被上訴人 劉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 謝劉素女 、劉素珠、劉素梅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楊錦花、劉怡君、劉延發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90平
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至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委託全成地政士事務所
依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四周環境、交通狀況、祖厝位置、兼顧兩造之利益而為分割。且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所規劃之巷道,係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便於對外聯絡與進出,不致成為袋地,且可供作為容積率與建蔽率之用,以增加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公平、合理、妥適。㈢至上訴人劉素梅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有部分將成為袋地
,且原有巷道係通行訴外人 莊榮興 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將來欲興建房屋時,將無法指定建築線,且該原有巷道僅約2公尺寬,進出不便,顯非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系爭二筆土地係 劉通炳 與 劉通士 所共同購買,上訴人謝劉素
女、劉素珠、劉素梅等主張係劉通炳所購買,即有不實,且系爭二筆土地自始共同管理使用,但並無分管之約定。
㈤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㈥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僅就不利其之部分﹝即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審法官於履勘現場後,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四周環境路況,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及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公平、妥適、合理,且可充分利用土地之價值。
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為使分割後之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必須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6公尺寬巷道,以便將來兩造於分得土地上建屋時,該私設巷道部分,亦可供作為容積率及建蔽率作用。倘如上訴人謝劉素女、劉素珠、劉素梅等(下稱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將成為袋地,無路通行,影響土地利用甚鉅,且價值遠不如編號乙部分,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法,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且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莊榮興兄弟等3人所有,寬約2公尺,未必可供分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者出入及日後申請建築使用;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現由訴外人 劉郭 女士承購,均必需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可通行,則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主張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法顯不足採。
㈢系爭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劉通仕 與其胞兄 劉通柄 於民國
(下同)42年間分家前所共同購買而登記為其兩人所共有,預定將來共建三合院之用,並非如上訴人劉素梅所稱係其父劉通柄所購買;且系爭二筆土地自始即共同管理使用迄今,並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事實。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調解前,大部分為荒湮雜草叢生,小部分為鄰居占用種植蔬菜等作物,有照片可證,上訴人劉素梅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僱工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上鏟除雜物種植作物,作為其管理占有之假象,而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劉素梅自行印製後,由其胞姐 劉素美 及曾占用該地種植作物之人簽名,係臨訟所作之不實證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況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錦花、劉延發與上訴人劉素梅所共有,但數十年來並未分管,任由上訴人劉素梅及其父耕作收益,則豈有僅建地部分予以分管,而田地部分不予分管之理?由此足證上訴人劉素梅所稱系爭二筆土地早有分管之情事等語,並非事實。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部分:㈠本件兩造均有意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則系爭二筆土
地自宜分配為兩部分,由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分得一部分、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劉延發分得另一部分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此不僅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並能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形狀較完整,各共有人得獲較大經濟價值之利用;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個區塊,使原可大面積使用之土地支離破碎,並使有意願保持共有之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因受分配之部分分別坐落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戊、庚位置,分別位處西北、中間、東南,即完全分散不相連接;又每部分分得之面積變小,所得利用之價值顯然降低;而被上訴人則獲分相連接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且獲得較高之利用價值;是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當事人之意願,亦未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難認係適當、公平之方法。
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北面緊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寬
約5公尺之道路,可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南面緊鄰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其中000-3地號土地為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000地號土地利用通行,又000地號土地則為空地,亦無阻礙通行之情形;換言之,若依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通行,無需再分割出保持共有之道路,徒增共有人之負擔。故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自以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創設編號A、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共有道路通行,不僅無此必要,且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因而必須犧牲換算面積高達182平方公尺之權利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亦必須負擔換算面積高達223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做道路,徒增各共有人從應有部分分擔該部分保持共有之不利益;故在系爭二筆土地南北面均已有聯外道路之情形下,實屬無益之浪費。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劉素梅於102年8月7日曾僱請訴外
人 劉火旺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整地、除草,係製造有分管之假象等語;惟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在該土地上種植蔬菜,本即有季節性及採收期之考量,為培養地力,亦有一定之休耕期,並無終年均植有農作物存在之理,而於休耕期間,因地力肥沃,致滋生野草,本屬自然常態,是於播種前尚需僱工進行整地、除草,此為有務農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52年間即已搬至嘉義縣大林鎮居住經商,且於57年間從事公務員(警察)工作,未曾回來經營農事,有何人種植亦不知情,顯見其對於農務常識有所欠缺,不知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自父親開墾耕作迄今之情形為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素梅曾找訴外人劉火旺翻土除草為由,質疑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並無長期耕種、目前之種植情狀是出於製造假象等語,顯屬以臆測之詞任意誣指。
㈣被上訴人辯稱:若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000地號土
地屬於袋地,若將該地分配予渠等,因無法對外通行故無使用價值等語;但依鈞院勘驗結果,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寬約2至3米之柏油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東南方之柏油路相通,在該路位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尚設有路燈,供系爭土地西方000地號土地上諸多住戶聯外通行使用;且該路之存在早已超過百年,遠較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分管使用之系爭000-1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還早,事實上已屬既成道路,並無不能通行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延榮及上訴人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劉素女、劉素珠、劉素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部分:㈠不同意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法,希望仍採取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㈡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
上訴人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又系爭建地並無分管約定之事實,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為製造分管之假象。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系爭000、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依序為1,290、8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劉延榮16分之3、楊錦花8分之1、劉怡君20分之1、劉延發16分之3、謝劉素女10分之2、劉素梅20分之3、劉素珠10分之1(見原審卷第6-7頁)。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應有部分,而系爭二筆土地逐筆相鄰,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相同,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9頁、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兩造於102年6月4日在嘉義地院調解時,上訴人劉素珠、劉素梅、楊錦花、劉怡君、劉延發等均已表示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核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二筆土地北邊鄰00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5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1條約70公分左右之水溝,可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東邊臨同段000-1、000、000、000-1、000-2等地號土地,其中000-1地號土地為約2至3公尺寬之水溝(鋪有水泥路面)及約4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000-1地號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其餘鄰地均有地上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又東南邊臨000-3、000地號土地,其中000-3地號土地乃第三人所有,目前闢建為約2至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而000地號土地則為鋪設草皮之空地,並有些許雜樹環繞該鄰地之東、北、西三方;西邊與西南邊臨同段000-2、000、000等地號土地,而上開鄰地上均有建物,並留有少許空地,並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另系爭000-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並有雜樹,別無其他地上物;至系爭二筆土地周圍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不頻繁,交通不便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3年2月7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30至139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經原審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一、及附圖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附圖一(即被上訴人劉延榮及視同上訴人楊錦花、劉怡君、劉延發所主張者)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者),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⑴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同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4日在嘉義地院調解時,上訴人劉素珠、劉素梅、楊錦花、劉怡君、劉延發等均已表示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已逾應有部分之半數,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本院認應依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之方案分割。
⑵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為使分割後之系爭建地得以充分利用,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劃為6公尺寬巷道(面積405平方公尺),將來兩造於分得土地上建屋時,該私設巷道部分,可做為兩造對外通行聯絡之用;若如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建地將成袋地,對外無路可通行;是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既符合將來建屋時私設道路之寬度,對外通行亦便利,顯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佳。
⑶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按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且縱有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亦應以最低找補限度為優先考量,蓋分割共有物,即係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找補」為輔之意,且分割後之面積與分割前之面積不宜短少甚距。本件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核算,除附圖一編號A部分留供道路使用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外,餘所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當;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理位置集中,分割後兩造所得之價值相當,因認分割後,並無互相找補金額之問題,兩造亦未請求分割後須互相找補,故無送鑑定之必要。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配所得並無損失甚鉅情形,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分割原則及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之通行均暢通無阻,而可作對外聯絡使用,顯符公平原則,堪稱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又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
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本件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建物情形,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因而並無分割方法不適當之情形。
⑸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上訴人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足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惟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將成為袋地,對外無路可通行聯絡;且惟一可通行之道路係原有巷道即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3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莊榮興兄弟等3人所有,寬約2公尺,無法長久供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所有人做為對外通行及日後申請建築線使用;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現由第三人承購,將來均必需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可通行;則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取得甲部分土地者而言,對外通行及將來建屋時須指定建築線等均已發生問題,影響土地利用甚鉅,且價值遠不如編號乙部分,極為不公平;則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2
00-0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分歸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共有等語;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照片雖有圍籬(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證人 郭芳 註證稱:「系爭土地是劉通柄(即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等之父)請我填土」、證人 莊啟宗 證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係劉素梅之父劉通柄種植,印象中泥土填土後即種植,約四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二筆土地係劉通仕(被上訴人之父)與劉通柄(上訴人謝劉素女等三人之父)二兄弟於42年間共同購買而登記為其兩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系爭二筆土地縱有分管之約定,惟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編號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須經由第三人之土地,且寬度僅約2公尺左右,亦無法通行一般小客車,對外交通並不便利;而編號乙部分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較為有利,因而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將會因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不同意供通行,而有造成袋地之情形發生,顯對分得甲部分土地者極為不公平,因而本院認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基於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㈢依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
形、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上訴人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足見如附圖一方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土地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兩造間希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實際面積之意願及考量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復斟酌兩造就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因素,認按如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與被上訴人劉延榮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甲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劉素女、劉素珠、劉素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供通行使用。原審依附圖一所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表:系爭278、2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
(按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謝劉素女│10分之2│├──────────┼─────────┤│上訴人劉素梅│20分之3│├──────────┼─────────┤│上訴人劉素珠│10分之1│├──────────┼─────────┤│視同上訴人楊錦花│8分之1│├──────────┼─────────┤│視同上訴人劉怡君│20分之1│├──────────┼─────────┤│視同上訴人劉延發│16分之3│├──────────┼─────────┤│被上訴人劉延榮│8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