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鐵路局代表人 徐達文 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代表人 林能白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以臺灣鐵路局(全名應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灣電力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為法人,均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法律上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灣電力公司在實體法上並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起訴程序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雖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行之,本院亦無庸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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