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章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 邱銘輝
宋筱玲 吳明儀 丁國鈞 郭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