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 賴志成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被告 黃重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興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本案被告黃重興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6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