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林振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當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之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抗告人既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原審裁定於104年11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計算5日,即計至104年11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4年11月23日,始向所在之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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