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羅文康 (即 羅攀生 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賢 (即羅攀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攀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攀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羅攀生於起訴後之103年10月16日死亡,羅攀生之繼承人除被告羅文康、羅文賢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
90、92、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87、290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羅文康、羅文賢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原告業於104年2月25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羅文康、羅文賢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羅攀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羅文康、羅文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僅於繼承羅攀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羅文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祭祀公業羅仲素(於101年3月16日完成法人化,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而有土地徵收補償費67萬2,000元。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原告之所有派下員領取上開補償費並加以保管。㈡原告長久以來均未重新選任管理人,於101年3月16日完成法人化、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後,由全體派下員推舉羅石象為管理人,並決議將羅攀生由原告之派下員除名,是羅攀生所領取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移交予原告管理人羅石象管領。詎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羅攀生,請求返還款項而為羅攀生拒絕。㈢羅攀生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受全體派下員委任,卻代原告全體派下員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顯係無因管理原告公業之事務。羅攀生自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予原告。㈣縱認羅攀生係受原告委任而代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羅攀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㈤又羅攀生無因管理取得屬於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或因受委任而代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催告請求羅攀生返還款項,羅攀生均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㈥因羅攀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羅攀生之繼承人除羅文康、羅文賢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羅文康、羅文賢自應於被繼承人羅攀生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羅攀生以:⒈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
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而羅攀生對原告之派下權既是因羅攀生之身分當然取得,為羅攀生之權利,自不容原告或原告之其他派下員任意片面剝奪,是原告稱其派下員已決議將羅攀生自原告派下員除名等語,自不足採,該等決議實屬無效,羅攀生仍為原告之派下員。⒉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即申請備查成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之管理人,而為原告之代理人,自得依該身分代表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款,該等領取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事件稱原告之管理人於99年4月20日變更為羅石象,則羅攀生自斯時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而與原告再無代理關係,原告卻於103年7月5日起訴主張以該書狀繕本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且顯與原告前所為之主張有所矛盾,而不足採。⒊羅攀生代表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已本於原告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將系爭補償款陸續用於原告日常事務運作,且已使用完畢,然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羅攀生並未留存,惟當時參與原告事務處理之各派下員耆老均知情,並有證人 羅光耀 可證,系爭補償款既已經原告使用完畢,原告請求羅攀生返還自無理由。⒋果依原告主張羅攀生並非其管理人,而未受全體派下員委任,羅攀生代領系爭補償款屬無因管理,則原告或全體派下員即得於86年6月28日領取系爭補償款時,請求羅攀生返還,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向羅攀生請求返還系爭補償款之請求權理應自斯時起算,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該等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羅攀生爰提出時效抗辯。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攀生支付系爭補償款,無非亦是以羅攀生領取系爭補償款屬無因管理,惟如前述,果羅攀生領取系爭補償款屬不當得利,原告或全體派下員即得於86年6月28日領取系爭補償款,請求羅攀生返還,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向羅攀生請求返還系爭補償款之請求權理應自斯時起算,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27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該等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羅攀生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羅文賢以:父親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羅文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仲素所有,於8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67萬2,000元,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祭祀公業羅仲素所有派下員領取並保管;祭祀公業羅仲素於101年3月16日完成法人化,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即原告,並經全體派下員推舉羅石象為管理人;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羅攀生,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為羅攀生拒絕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徵收購買明駝一村邊道路用地清冊、辰皇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辰律字第031101號函、 林志宏 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31日103宏翼字第103000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原告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7萬2,0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文。查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起即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之管理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羅攀生抗辯係受原告委任而代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7萬2,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管理人於99年4月20日變更為羅石象等情,有原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於99年4月20日即已終止與羅攀生間之委任關係,羅攀生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次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催告羅攀生應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為羅攀生所拒絕等情,亦有辰皇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辰律字第031101號函、林志宏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31日103宏翼字第10300010號函附卷可稽),羅攀生顯無法律上理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攀生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有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羅攀生抗辯伊代表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已本於管理人身分將系爭補償費陸續用於原告日常事務運作,且已使用完畢,然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羅攀生並未留存,惟當時參與原告事務處理之各派下員耆老均知情,系爭補償費既經原告使用完畢,原告請求羅攀生返還自無理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羅光耀為證。惟查,證人羅光耀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提示原證一,被告代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672000元之事,證人是否清楚?)不知道」、「被告稱領取上開672000元後,陸續用於公業日常事務運作,且已經使用完畢,你是否清楚?)不知道。他用完應該有收據或發票報帳,我們都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之時,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六十幾萬的錢,叫我出庭作證說祭祀公業用掉了,說我開車載他去辦事用掉,我起先也不知道有這筆錢,是他跟我講,他叫我出庭就這樣講。他有請律師跟我講,說要我出庭這樣講,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等語,並不能證明羅攀生本於管理人身分將系爭補償費陸續用於原告日常事務運作,且已使用完畢之事實。羅攀生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羅攀生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明文。羅攀生抗辯伊於86年6月28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或全體派下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27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不得請求等語。惟查,原告之管理人於99年4月20日變更為羅石象等情,已如上述。即原告於99年4月20日終止與羅攀生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對羅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月20日起算,原告於103年7月8日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羅攀生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亦無可採。
㈤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攀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羅林素櫻羅錦鑾羅文忠羅錦惠羅予均 、羅文康、羅文賢、 羅至薇 等8人,而羅林素櫻、羅錦鑾、羅文忠、羅錦惠、羅予均、羅至薇等6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87、2906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羅攀生之繼承人僅有羅文康、羅文賢,羅文康、羅文賢既為羅攀生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渠 等繼承羅攀生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羅文康、羅文賢於繼承羅攀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羅攀生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本院卷第2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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