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
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第2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1車道、第2車道間,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有 周佩先 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慢車專用道第2車道牽行於黃昱棠前方,黃昱棠因疏未注意前方周佩先牽行機車之動態而撞及周佩先,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損傷、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背部、雙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昱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6907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47至57頁、第87至9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於其前方牽行機車之告訴人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在車道中牽行機車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為大學3年級學生,課餘時自接設計案並在電影院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需撫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交易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