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人簡俊霖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由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即生母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已逾5日,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之聲請因違背法定程式經本院逕予駁回,本院認並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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