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陳文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LU5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0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成功橋,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3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而製發掌電字第第A00ZLU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經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LU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請求駕照展延吊扣幾個月,因為目前還在靠這張駕照賺錢,經濟狀況不好,又沒任何專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據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108年2月20日7時21分在成功橋取締曳引車000-00號違反禁止標誌左轉案,該違規人於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處違規行駛,攔停後發現駕駛人臉色潮紅,遂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試值為0.43MG/L,依法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內湖分局偵查隊後續偵辦,該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LU501、A00ZLU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證物4)在卷可稽。查原告同一行為經貴院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本案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0日7時21分許,在
臺北市成功橋,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3mg/L)」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40、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之違規既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設有法院得延緩吊扣駕駛執照之相關條文,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而撤銷原處分,並為延緩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3mg/L)」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