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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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4號原告 鄭素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31日9時12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重陽路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內容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嗣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開立裁決書,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看到黃燈還亮著就往前開過重陽路到停止線上才轉成紅燈,我看左右還是亮紅燈,所以開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旨揭車輛於109年8月31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據以舉發(單號:AH0000000)。經再檢視檢舉影片,該車確實於紅燈時相內通過路口,員警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3811號函、檢舉影片光碟(證物4)在卷可稽。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第2、3、4張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已跨越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
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27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彩色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381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50、51、54、55頁),應認屬實。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㈢依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
知,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31日9時12分22秒時,尚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惟斯時該路口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系爭汽車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對向銜接路段,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係看到黃燈時,開過重陽路到停止線上才轉成紅燈等語,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情事不同,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