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元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郭元豐於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至嘉義縣○○鄉○○○縣道26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得郭元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仍不知警惕,猶第2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62毫克,逾標準不多,惡性不大,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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