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11號抗告人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3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之1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於96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且裁定已於同年5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審抗卷35頁)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本件既係對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則抗告狀述原審第一審裁定為如何違誤等語,要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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