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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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確定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