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陳麗香 」,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則得依法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陳麗香。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未合,原審認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