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予以論處。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