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11月9日止,計
欠420,797元,及其中313,65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給付,台新銀行嗣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
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