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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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
約定條款,其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發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之發卡分
支機構既未特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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