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苗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司苗 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苗簡調字第8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依旻朱施秀珠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依旻積欠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帳款,相對人朱依旻之被繼承人 朱有鄰 死亡,其遺產有不動產及另有未知遺產,相對人朱依旻未拋棄繼承,即將不動產協議由相對人朱施秀珠因分割繼承取得,相對人朱依旻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等同由相對人朱依旻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相對人朱施秀珠,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朱施秀珠就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相對人朱施秀珠就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不得請求撤銷,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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